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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略。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原告之妻。

被告周某甲,略。

被告周某乙,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区X路X号附X号、附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陈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20时5分,被告周某甲持A2类驾驶证驾驶车主为被告周某乙的川x号轿车,由荣昌城区往广顺方向行驶,行至108省道工人村加气站入口处时,被告周某甲驾驶该车在左转弯驶往加气站的过程中,与原告持B1类驾驶证驾驶的由广顺往高峰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某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共计x.31元,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由周某甲、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20时5分,被告周某甲持A2类驾驶证驾驶车主为其妹被告周某乙的川x号轿车,由荣昌城区往广顺方向行驶,行至108省道工人村加气站入口处时,被告周某甲驾驶该车在左转弯驶往加气站的过程中,与原告持B1类驾驶证驾驶的由广顺往高峰方向行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8日出某,共计住院45天,产生医药费x.65元,该款由被告周某甲支付。病历记载原告的出某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挫伤,下唇裂伤,右侧颞叶脑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出某医嘱为:“院外随访”。原告自出某后至2011年9月9日期间,在荣昌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7422.28元,在荣昌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1081.11元,在荣昌县中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310.3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4818元,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4425.60元,在荣昌县惠民大药房购药用去380.80元。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有的x-9型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1655元,原告为此支出某损评估费83元、拆检费50元。原告另支出某醇鉴定费450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因车祸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造成精神障碍,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黄某因车祸致脑外伤后综合症,还需继续对症治疗,具体医疗费用目前无法估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周某甲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出某后门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出某后门诊用药合理性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存在扩大治疗倾向,其分析说明中载明:“审阅法院目前所提供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不属于本次损伤范畴的药物有灵芝口服液、血栓心脉灵片、银杏叶滴丸、通心络胶囊、桃金娘油丸、天王补心片”。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针对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作出某“外伤性癫痫”诊断,组织专家会诊后建议原告住院观察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某医院歇台子分院住院观察,于2011年5月18日出某,共计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x.60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x元,原告支付74.60元。2011年7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脑挫裂伤致目前轻度智力缺损、轻度精神障碍为Ⅶ(七)级伤残;黄某脑挫裂伤致目前外伤性癫痫为Ⅶ(七)级伤残”。上述两项鉴定费用合计20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对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某议,原告依据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自愿放弃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属扩大治疗的各项药物的费用及荣昌县惠民大药房出某的载明药品为“西药”的三张收据的购药费用共计1154.68元。被告周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提出某议,认为鉴定机构主要是根据原告及其家属的主观陈述作出某定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出某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药费票据16张、对应处方笺16张、门诊挂号单8张,金额共计1074.85元。被告周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处方笺中部分为取药联,部分为核算联,部分为报账联,只认可报账联处方笺对应的医药费票据,原告称以上处方笺均由荣昌县人民医院出某。根据以上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其损失额为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黄某华生活费x.20元、被扶养人谢昌群生活费x.20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x.4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及评估费1788元、乙醇鉴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损失余额x.06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70%即x.64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1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荣昌县X区X街X号与X号之间经营凉粉、凉面小吃摊,原告及其家人自2007年8月至今在荣昌县X区X街X号X幢X单元X-1租房居住。原告的家庭成员有父亲黄某华(X年X月X日生)、母亲谢昌群(X年X月X日生)、妻子陈某某、儿子陈某(X年X月X日生),另有弟弟两人黄某建(X年X月X日生)、黄某委(X年X月X日生)。川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处方笺、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某、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车辆拆检费票据、乙醇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租房协议、荣昌县X区居委会及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某证明、荣昌县市政管理监察大队证明、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未提出某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甲系实际侵权人,被告周某乙系肇事轿车车主,且被告周某甲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故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作为川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在荣昌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医药费x.65元、出某后至2011年9月9日期间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7422.28元、荣昌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医药费1081.11元、荣昌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310.3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医药费4818元、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4425.60元、荣昌县惠民大药房购药费用380.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某医院歇台子分院住院医药费x.60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074.85元,共计x.19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1154.68元,余款x.51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荣昌县人民医院出某的部分门诊医药费票据所对应的处方笺为取药联、核算联,不予认可,因处方笺系一式几联复印书写作出,取药联、核算联与报账联上记载的内容应为一致,被告周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财产损失费1655元、车损评估费83元、车辆拆检费50元、乙醇鉴定费4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5天+27天=72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72天=2304元,护理费计为50元/天×72天=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自2007年8月至今在荣昌县X区X街X号X幢X单元X-1租房居住,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七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为x元/年×20年×42%=x.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计至初次定残前为232天,主张误工费按照重庆市2010年度餐饮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x元/年÷365天×232天=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家庭成员情况,其主张父亲黄某华、母亲谢昌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准均计为x元×18年×42%÷3=x.20元,儿子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准均计为x元×4年×42%÷2=x.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初次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也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时初次鉴定对续医费未予明确,故对原告主张初次鉴定费本院不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医药费x.51元、财产损失费1655元、车损评估费83元、车辆拆检费50元、乙醇鉴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黄某华生活费x.20元、被扶养人谢昌群生活费x.20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x.4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1元。其中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药费x元、财产损失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拆检费及乙醇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损失余额x.11元-x元=x.11元,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70%即x.48元为宜,扣除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x.65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x.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48元,扣除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x.65元,余款x.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1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16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二某一月十日

书记员颜剑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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