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09年5月6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社区南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重0.12克)贩卖给马××,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毒品照片、指认现场、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赃物经过、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马××、蒋××、卢×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佟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贩卖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系毒品再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佟某某贩卖海洛因0.1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佟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