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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路利萍(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害人骆玉红所开的“状元盖浇饭”饭店内,佯装在该饭店用餐,随后趁被害人骆XX在厨房做饭之机,由路利萍望风,被告人安某趁机将被害人骆XX放在消毒柜上的一个腰包(内有现金4114元)盗走。2011年10月29日,公安某员在本市X区X街被告人安某的家中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某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人路利萍的供述;被害人骆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某盗窃他人钱财411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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