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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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抢劫、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男。

被告人龚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甲、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代某,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向某某(另案处

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九龙东路司马光中学对面,将被害人胡某丙手提包抢走,后驾车沿九龙东路往西逃跑。当逃到九龙东路胡某幺家庭餐馆门前路段时,遇胡某丙的父亲胡某甲拦截,二人为抗拒抓捕驾车冲闯时将胡某甲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甲左眼部受钝器作用形成的眼脸创口长度达9.2cm,并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胡某甲治疗26天,花医疗费x.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丙、胡某甲的陈述,证人简某、胡某乙、吕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海营东路“银鼎KTV”门口因琐事殴打裴某某,“银鼎KTV”经理代某为防止事态恶化,在制止龚某时被其用刀将右前臂致伤。经法医鉴定:代某右前臂受伤致右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代某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7119.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某陈述:2011年9月2日凌晨1时许,他从

“银鼎KTV”出来,见一个穿黑短袖的男子和一个穿红短袖(指龚某)的男子正在打另一名男子,他上去抓住穿红短袖男子的左手进行阻止,穿红短袖的男子对他先是语言威胁,让他松手,后用刀将其右手腕砍伤。

2、证人裴某某证明:当天凌晨1时许,他女友萱萱在“银

鼎KTV”门口哭,旁边一个穿红短袖的男孩好像欺负她,他上前责备这男孩,后出租车上下来一个穿黑短袖的男孩就与这个穿红短袖的男孩一起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

3、证人王某某证明:当夜,最先在“银鼎KTV”门口打电话

叫人的一名穿红短袖的男子对另一名男子殴打,她们经理代某上前阻止时被这名穿红短袖的男子持刀致伤。

4、证人匡某证明:她玩伴“萱萱”在“银鼎KTV”门口哭,

有两名男子对另一名男子进行殴打,经理代某上前制止并将其中打人的一名男子抓住往一边拉,后被该男子持刀致伤。

5、证人林某(又名“X”门口有

两名男子对其朋友裴仁稳进行殴打。

6、被告人龚某供述:当夜,他酒喝多了,凌晨1时许,他

到“银鼎KTV”门口等着接其女友,见一女孩(指“萱萱”)在门口哭,他就嘲笑她,引起双方对骂,并互相打电话叫人来,后他对那女孩喊来的朋友(指裴某某)进行殴打,“银鼎KTV”的代某理上来拉住他不松手并要报警,他用匕首将代某理捅伤。

7、法医鉴定书:代某右前臂受伤致右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补充鉴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等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一致,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具有排它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驾车将他人撞成轻伤;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龚某当庭辩解未持刀致伤被害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持械致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因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x.89元[其中医疗费x.23元;误工费1408.94元(x元÷365天×26天);护理费1598.22元(x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经济损失x.95元[医疗费7119.40元;误工费7866.26元(x元÷365天×106天);护理费430.29元(x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060元(10元×106天);交通费600元]。合计x.8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某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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