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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刘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属于湖滨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的职工,1996年5月15日其购买区交通局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一套。1999年10月18日区交通局将该套房屋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于同日向区交通局交购房款5000元,之后取得署名为刘某某房产原件和该套房的钥匙,并于2O00年9月份住进该房屋内。2000年4月5日、2001年7月12日侯某某再次向区交通局分别交x元和x元购房款。刘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卖房,也没有委托他人卖房。侯某某住进涉案房屋属于侵权行为,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侯某某立即搬出刘某某的房屋,停止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某和区交通局将该房实际出卖给侯某某的事实,本案纠纷是由于刘某某与区交通局之间因单位内部分配房屋所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刘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刘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认为刘某某对本案涉及的房产拥有所有权,侯某某不是区交通局的职工,所以本案不属于单位分配纠纷。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某,而区交通局将该房实际出卖给侯某某,现刘某某以侯某某侵权为由要求侯某某停止侵权,所诉事由是由于单位内部分房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刘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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