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锋,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宁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所占用的房屋,赔偿租金损失每月416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腾完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000元计算),支付所欠水电费。该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芦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4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锋、胡某某,被上诉人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下旬,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芦某某租住原告宁某某位于潢川县城关迎宾大道X号的房屋一套,位于房屋第二层,年租金为38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入住原告房屋,并交清了当年租金。2008年8月底双方租赁房屋到期后,原、被告因租金上涨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仍继续租住原告房屋,并仍按3800元给付了一年的租金。期间,原、被告因租金涨价问题发生矛盾。租赁期满后,被告芦某某既不续租,且一直占用,拒绝腾出房屋,所欠水电费255.50元也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协议,但双方租赁房屋已成事实,故双方租赁关系成立。2009年8月26日房屋到期后,被告芦某某仍占有原告宁某某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不能对外出租,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比照原、被告双方此前口头约定的年租金3800元计算,被告每月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16.67元(3800元÷12月)。被告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停被告所租住房屋的电,造成其茶叶等物品损失,并为其恢复名誉,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所占用原告宁某某的房屋一套(潢川县城关迎宾大道X号二楼门朝西);二、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每月316.67元(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3800元计算),并支付水电费255.50元(水费17元、电费238.50元)。三、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芦某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重新审理。本案既然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判又形成了房屋租赁纠纷,既然是退还占有物,原判又判决了房租费支付至腾出房屋之日止。双方租赁房屋是事实,在上诉人不欠其房租费的情况下,其趁上诉人家中无人之机,将上诉人室内的物品甩出,并停电,造成上诉人家中物品的损失。同时被上诉人的妻子拿洗脸盆在街道敲盆乱叫,毁坏上诉人的名誉,然而原审不注重这一事实,对上诉人的物品损失和名誉损毁的答辩请求不认定,明显显失公平。
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为拖延时间,无理缠诉,房屋租赁到期后拒不腾交房屋,已构成侵权,应当返还占有物并赔偿占房期间的损失,请求中院尽快判决,以维护尊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适当(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水电费、被上诉人是否损坏上诉人物品、是否毁坏上诉人名誉)。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代理人对芦某立、沈某某、雷某等人调查笔录。对芦某沈某调查笔录证明房屋纠纷发生经过,被上诉人在房屋未到期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家中物品甩出去了,并有敲洗脸盆的行为;对雷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他原来作证的事实,他本人不清楚。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芦某立是上诉人的玩伴,当时不在场,证言不能采信;沈某某被上诉人不认识;雷某曾给被上诉人作过证,调查笔录为何在一审时没有出示;茶叶等物品损坏没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双方对租赁房屋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成立。房屋租赁到期后,芦某某既不交纳房租又不腾出租赁房屋,导致宁某某房屋不能对外出租,由此造成的损失芦某某应当赔偿,原审依据双方此前口头约定的年租金3800元计算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芦某某上诉称,本案既然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判又形成了房屋租赁纠纷,既然是退还占有物,原判又判决了房租费支付至腾出房屋之日止,因本案系租赁房屋形成的纠纷,在芦某某既不交纳房租又不腾出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判令芦某某退还占有租赁房屋并赔偿迟延腾出房屋的损失符合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否有毁坏上诉人名誉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物品造成损失,上诉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又未提起反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确有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