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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不识字,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祁某在甘州区X路自己租住的出租房附近,以5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购买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425元。

破案后,追回电动三轮车领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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