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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澳双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张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澳双语学校,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张某某,被告中澳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郭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餐厅,为被告提供饮食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押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提供饮食服务。合同期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餐费x.50元,加上被告应退还的押金x元,被告共欠原告x.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澳双语学校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中x.50元的饭费无事实根据,经过对原告在学校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后发现,被告已向原告多支出了餐费x.20元,据此扣除原告交纳的x元押金,被告仍向原告多支出x.20元,故要求原告退还多领取的餐费x.2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澳双语学校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同》,王某某交纳x元押金后承包了学校后勤楼二层A餐厅,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食堂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由王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澳双语学校的老师带领学生在原告王某某承包的食堂记账消费或刷卡消费,由中澳双语学校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费用,2009年2月份以前的费用双方已结清。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老师带领学生在王某某承包的食堂消费共计x元,中澳双语学校向王某支付x元,下余x元未付;王某某应负担3月份水电费1279.50元、4月份水电费1052元、5月份水电费916元、6月份水电费796元,共计4043.50元;两项相抵后,中澳双语学校应向王某某支付餐费x.50元。合同到期后,中澳双语学校未退还王某某押金x元,也未支付下欠的餐费x.50元。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反诉称向原告王某某多支出了餐费x.2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食堂承包合同书》、收据、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后勤主任彭守堂出具的清单、对账明晰表,被告提交的《食堂承包合同》、收据、对账明晰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澳双语学校欠原告王某某餐费x.50元、押金x元,有双方提交的《食堂承包合同》、收据、对账明晰表,被告后勤主任彭守堂出具的清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中澳双语学校支付欠款x.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向原告王某某多支出了餐费x.20元,扣除原告交纳的x元押金,原告应退还多领取的餐费x.2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供的王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2月份之前的费用已全部结清,而从双方提交的对账明晰表及被告后勤主任彭守堂出具的清单可知2009年3-6月份餐费为x元,2009年4月8日后王某某出具收据共收到餐费x元,再扣除王某某应承担的3-6月份的水电费4043.50元,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应欠王某某餐费x.5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退还餐费x.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澳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餐费和押金共计x.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中澳双语学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澳双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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