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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略)。因犯抢劫罪,2006年2月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6日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3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28日由(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略)。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3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15日由(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邀集被告人陈某某合伙贩卖毒品,二人经过商量,由被告人陈某某出资400元给何某某购买毒品,购买的毒品由何某某联系买家,二人共同获利。后何某某用这400元购买毒品先后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6日上午,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向何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武陵镇体育馆门口公交车站台进行毒品交易。十多分钟后,吴某某从德山十字路口租用一辆面包车来到武陵镇体育馆公交车站台与何某某见面,并给何某某150元现金,何某某给了吴某某一个“小包子”毒品(约0.2克),从中获利40元;

2、2011年3月1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好后,二人在武陵镇仿古城金帝小宾馆内进行了毒品交易,吴某某给了何某某200元现金,何某某给了吴某某一个“小包子”毒品,从中获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均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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