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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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方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吴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吴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吴某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平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亮,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方某乙,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方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红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林奇伟,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唐亮、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方某甲和方某乙两姐弟在平江县X镇合伙开了一家灯饰店。为进货,方某乙找被害人吴某玉借了x元钱,后来陆续归还,至案发时还欠吴某玉1620元利息。2010年12月21日晚,吴某玉到方某甲店中索要利息时,双方某戊生纠纷,被告人方某甲持木棍猛打吴某玉的头部,将吴某倒在地后,用木棍压其脖子,用帽子捂住其口鼻致当场死亡。清理现场时,方某甲又将被害人价值人民币x元的金首饰取下,藏在自己的床铺底下,将1620元的欠条搜出撕毁。然后打电某要被告人方某乙前来帮助转移尸体。二被告人将尸体丢在平江县X镇X街茶兜垅处。经鉴定,吴某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作案工具及照片,证人吴某丙、方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血迹物证鉴定,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甲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被告人方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45元。其中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余某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1083.65元和交通费3000元。

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因民间高利借贷而起,被告人方某甲平时表现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方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方某乙是在其姐方某甲的请求下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虽然没有赔偿义务,但愿意以其店中共有的财产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方某甲和方某乙两姐弟在平江县X镇合伙开办了一家名叫“义长发灯饰水暖建材行”的灯饰店(以下简称灯饰店)。同年九月和十月,因进货资金不足,被告人方某乙先后两次找被害人吴某玉借款两万元和八千元钱并约定了高额利息。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吴某玉利息1620元。2010年12月21日晚7时许,吴某玉碰到被告人方某甲,遂讨要利息,方某甲表示同意。当晚8时许,吴某玉接了方某甲的电某后来到灯饰店,闲聊时吴某玉说要在方某甲的店里买灯饰,被告人方某甲便想用货款抵欠款,但又不好意思跟被害人明说,便借口说要等人送钱来了再还钱给被害人。吴某玉等了一会儿后离开灯饰店。晚上10时20分许,吴某玉又依约来到该灯饰店,见方某甲仍没有钱,即准备打电某喊人来。被告人方某甲见状即拿起店里货架上的一根木棍猛击吴某玉的头部,两人发生搏斗,方某甲将吴某玉从店铺中逼到厨房门口,并将吴某玉打倒在地后,一手用木棍压被害人脖子,一手用被害人棉袄上的帽子捂住被害人的口鼻致其当场死亡。清洗现场时,见被害人棉袄上有血,被告人方某甲就脱掉其棉袄,然后拿自己的毛线帽子擦拭其头部血迹,用薄膜袋套在被害人头部。发现被害人身上有金首饰,方某甲将被害人的一个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对耳环和一根金项链取下,用卫生纸包着放在自己的床铺底下,同时,还将1620元的欠条搜出撕毁。晚上11时许,因一个人搬不动尸体,方某甲打电某把杀人的事情告诉了其弟被告人方某乙,并要他来灯饰店帮忙转移尸体。当晚11点半左某,被告人方某乙骑摩托车赶到灯饰店后,和被告人方某甲一起用一个白色纤某袋套在尸体上,再用二根蓝色电某进行捆绑,用灯饰店里的木方某戊着出门,来到灯饰店后面不远处的山坡上----加义镇X街茶兜垅,用木工划刀(俗称戒刀)将纤某袋割开后,将尸体丢在一条土沟里,并捡了一些干树枝掩盖在尸体上。回到店子后,被告人方某甲将死者的棉袄、手机以及自己擦拭了血迹的帽子、套在尸体上的纤某袋、电某、作案时所戴的手套装在一塑料袋内,要方某乙处理,将作案时使用的木棍洗净后和抬尸用的木方、木工划刀一起放在灯饰店。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方某乙骑摩托车回家途径平江县X乡赤溪桥时,将方某甲交给他的东西除电某外丢到桥下,回家后,方某乙将电某丢弃在自家附近的池塘里。死者于2010年12月22日14许某人发现。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吴某玉死亡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金首饰价值人民币x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戊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证明抛尸现场位于平江县X镇X街茶兜垅。茶兜垅坡土中有一条东西向的小路,小路南侧有一条土沟深60厘米,沟中丝茅草丛中有吴某玉尸体,尸体东侧的丝茅草丛上有枯树枝7根。尸体头面部沾附有血迹,头部下压有一黄色薄膜袋,袋内外侧均沾附有血迹。尸体下的思茅草丛中及东西向小路相应处均散落有长短不一的白色纤某。现场提取了薄膜袋、纤某、尸体上的血迹、尸体指甲内的附着物。杀人现场位于平江县X镇X街义长发灯饰水暖建材行。店内中央偏北处并排放有两架太阳能架子,其中东侧的太阳能架内的地上放有一捆蓝色的七芯铝线,电某上有新鲜剪断口。店内南墙东侧有一顶木架,木架北侧并排竖立放有四根木方,其中靠卷闸门的一根木方某戊多处遗留有微量纱纤某,中段边棱处发现多处宽0.7厘米的类似半圆形的凹陷痕迹(勒痕),木方某戊面自上往下80厘米处、另一面自上往下114厘米处发现可疑血痕。店内距南侧货架90厘米处有两只宝笼,其中西侧宝笼内中层的一纸盒内装有多把木工划刀,只有最上面一把红色柄的木工划刀没有薄膜袋包装。店内东墙南侧有一木门经一东西向过道通往卧室,木门南侧靠东墙有一铁货架,底层堆放有木棍、竹棍及塑料柄,最上面一根木棍长39厘米,直径3.3厘米。木门北侧门框处、南侧门框处各有一个喷溅状可疑血点,过道北墙有一块90×60厘米散在喷溅状可疑血迹,过道东端为一通道,通道的东墙板上挂着一个尿不湿布垫上有二处喷溅状可疑血点,通道北端西墙上有一块9×6厘米散在喷溅状可疑血迹。方某甲卧室床铺席梦思床垫下夹有一白色包裹,内有手镯等5件金首饰。紧挨卧室的是杂物房,该房门洞的南侧木框距地面22厘米处有一块9×3厘米浸染状可疑血迹,北墙电某开关西侧有一喷溅状可疑血点,厨房南墙塑钢门西侧门框处水泥面小孔内有可疑血迹,东侧门框处有9×1厘米擦拭状可疑血迹,塑钢门内侧东墙瓷砖上有一块9×7厘米抓握状可疑血迹。现场提取了木方、木棍、黄金首饰、木工划刀和多处痕迹血样。经被告人辨认木方、木棍、木工划刀、黄色薄膜袋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2、提取笔录、《物证比对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方某乙将作案用的电某丢弃在其家附近的水塘里后,被村民方某戊福拾回放在自家门前的红砖堆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该二扎蓝色铝芯电某。经两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的电某。因被告人方某乙将作案所用的白手套扔掉,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交待,还在灯饰店的收银书桌柜子内提取了款式、质地完全一样的白纱手套两双。《物证比对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观察测量,提取的木方某戊棱上的凹陷痕迹底部类似半圆形,最宽处0.7厘米;自方某戊福处提取的蓝色铝芯电某直径为0.67厘米。该电某能造成木方某戊的勒痕。

3、平江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吴某玉头顶部有三处头皮挫裂伤,额顶颞部头皮下广泛性出血,脑组织肿胀,左某顶叶脑组织挫裂,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生前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对死亡有促进作用。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灯饰店内去卧室过道门门框上的血迹、东西向过道北侧墙上的血迹、厨房东侧门框上的血迹、杂物房北墙上的血迹、店门口提取的木方某戊的血迹、自方某戊福处提取的蓝色电某上的血迹、抛尸现场提取的薄膜袋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吴某玉所留。

5、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送检的手镯等黄金首饰的价格为x元。戒指重5.48克,价值1753.6元;耳环重4.76克,价值1523.2元;项链重16.8克,价值5376元;手镯重30.51克,价值9763.2元。合计x元。

6、检查笔录。根据被告人方某甲交待,其在作案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反抗,身上被抓伤。2010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方某甲身体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方某甲额部、右眼下睑、左某、下颌、颈部、右枕部、项部发际、右肩部、左某前臂、腹部有大量皮肤擦伤。

7、证人余某、余某、张某、许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借钱的事实。吴某玉的丈夫余某、儿子余某证明,吴某玉借了2万元钱给方某乙。案发前一个月余某还陪同吴某玉到过方某甲的店子要钱,方某乙当时不在,案发前一个星期左某,他按照吴某玉的要求,到许某姗的药店里找方某甲拿了2000元钱,许某对此做了印证。证人张某证明吴某玉借钱给方某乙,利息是x元每月800元。余某还证明了吴某玉失踪后和家人一起对其进行寻找的经过。

8、证人肖某、吴某己、余某、涂某证言。证明被害人于12月21日晚失踪后对其进行寻找,以及于12月22日下午发现被害人尸体,辨认尸源的经过。如证人吴某己证实,她最后一次看到被害人吴某玉是在2010年12月21日晚上十点至十点半之间,在“广州风暴”美容美发中心,吴某玉接了个电某就走了,之后打她的电某一直不通,后来接通了又没有人说话。又如肖某证明,吴某己打电某告知吴某玉的电某打不通后,妻子余某等人当晚就四处寻找,第二天他在茶兜坳发现了吴某玉的尸体。涂某还证明找吴某玉借钱的人很多,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9、证人“广州风暴”美容美发店老板赵淑贤证明,吴某玉是在12月21日晚上九点钟来理发店的,后来接了个电某就出去了。

10、证人方某戊、许某、谢汪玲证明,方某戊于案发当晚11点左某听见屋外有动静,邀许某一同出去查看,没有发现什么异常,但看到隔壁方某甲的店铺、厨房、厕所的等都是亮的,问方某甲在干什么,方某戊答在打老鼠,很害怕。她就告诉了许某姗的丈夫谢汪玲要谢去看一下。谢汪玲在楼梯间问方某甲有事没有,方某甲说没事,在打老鼠,看到方某甲神情自然,没有表现得慌张,他就回去了。方某戊又打电某给方某乙,要方某乙下来陪他姐姐。

11、证人吴某丙、方某戊芳夫妇证明,案发当晚其子方某乙接到其女方某甲的电某之后,吴某丙和方某乙骑摩托车先到了方某甲的店子,进店子后看见了“保老”老婆(吴某玉)的尸体,趴在从店子去卧室和厨房的第一个门边上。稍后,方某戊芳也赶过来,被方某甲和方某乙挡在了门外。在回去的路上吴某丙将在店里看到方某甲杀人的事实情况告诉了丈夫方某戊芳。

12、证人方某戊福证明,他在2010年12月22日下午在自家门前池塘里的高笋叶上捡到两串蓝色电某,放到地坪里的红砖堆上,后来被公安机关提取。

13、被害人吴某玉以及方某乙、吴某己、方某戊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证实吴某玉与吴某己和被告人方某甲之间,方某乙与方某戊之间的通话情况。方某甲的小灵通手机在案发当日20:02,20:09,22:15三次主叫吴某玉的手机,吴某春的手机在22:10:14,22:10:48两次主叫方某甲的电某。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方某甲、方某乙的身份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到案经过。

16、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如方某甲供述案件的起因是,她和方某乙合伙开灯饰店,2010年9月14日找吴某玉借了2万元,每个月利息2000元,10月4日又借了8000元。后来本金已还清,尚欠利息1620元。当晚7点半她在外面散步时看到吴某玉在跳舞,问她利息的事,她说等下联系。回家之后,大约是8点多钟,她打电某给吴某玉,要吴某她家来谈利息以及选钢化玻璃瓶的事。吴某后她为了应付吴,骗吴某她同学等下送钱来,来了再联系,吴某离开。吴某玉第二次来时看到钱还没有送来,便开始骂方某甲,并要打电某喊人来。方某甲便持木棍猛击其头部将其杀死。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方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方某甲在杀死被害人吴某玉后,将其价值x元的金首饰据为己有,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甲因债务纠纷故意杀害他人,其作案动机卑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高利借贷而起,被告人方某甲一贯表现好,归案认罪态度好的意见虽然属实,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帮助被告人方某甲运送尸体,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辩护人提出,方某乙是在其姐方某甲的请求下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二)被告人方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应予赔偿。被告人方某乙在案发后帮助运送尸体,并没有直接参与杀害被害人吴某玉的行为,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余某生活费x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另行赔偿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1083.65元和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万久恩

审判员李思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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