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该局执行搜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吸毒成瘾,因没有毒资,从2011年3月开始帮助贩毒人员周清堂先后四次将0.496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并要求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后与其共同注射吸食,贩毒人员周清堂则答应每天免费提供一、两次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姚某注射作为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姚某收取吸毒人员黄田初70元,从上线周清堂(在逃)手中购买了65元的毒品海洛因0.06克,然后以7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黄田初,从中获利5元,并与黄田初共同注射。
2、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姚某帮贩毒人员周清堂贩卖毒品,将0.06克毒品海洛因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食人员黄田初,然后与黄田初共同注射。
3、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姚某帮贩毒人员周清堂贩卖毒品,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灿辉,后从李灿辉处分得三分之一的毒品。
4、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姚某帮贩毒人员周清堂贩卖毒品,将0.2468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灿辉,在准备与李灿辉共同注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吸毒人员李灿辉、黄田初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