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6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正华、秦某炳、李方银(三人已判刑)在煤矿下班后,因看到大梁煤矿附近山林中的杉木长得好,便合谋盗伐林木。当日晚约9时,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正华、秦某炳、李方银及受张正华邀约而来的秦某祥、向大勇(二人已判刑)共六人到石柱县国有林场亮垭子护林点外扁(小地名)树林里,用携带的三把手锯砍伐林场的杉木13株,制成2.4米长的杉原木26件,并由张正华联系个体驾驶员熊成国用其货车将木料运至石柱中学初中部旁边的巷子处,以2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此处加工棺材的李治良,除去300.00元车费后六人各分得赃款300.00元。经鉴定,被盗伐杉木13株,立木蓄积为5.20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熊××、范××、李××、陈××、谭××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张正华、秦某炳、李方银、秦某祥、向大勇的供述,立木蓄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人资质证明、林权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及相关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