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4年以前长期租赁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文正居委会的房屋用于经营饭店,在租赁期间原告将石棉瓦房翻建为两层楼房。2004年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由文正居委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府衙改造北边或东边提供营业房160平方米未作为安置房,安置价每平方米2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文正居委会订立协议书一份,其中拆迁安置营业房160平方米,30平方米归文正居委会,另130平方米营业房归原告所有,200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0平方米营业房购房款26万元,被告打有收款收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安置营业房,被告以合同约定范围内没有安置房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无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宛城区法院立案起诉,请求被告及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安置房130平方米,诉讼期间因被告无法提供安置房,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原告于2009年12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时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作了拆迁补偿。但原告向被告支付26万元购房款,因被告不能提供安置营业房,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并确认2004年12月7日文正居委会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第六条内容无效,并自2004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7日拆迁补偿协议;2、2004年11月27日协议书;3、2004年12月9日收款收据;4、2009年6月15日文正居委会,伊斯兰餐饮中心拆迁证明;5、2009年7月17日公证书;6、2009年7月17日民事诉状。7、庭审笔录和撤诉申请书;8、(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因是原告已在2009年7月17日已经起诉,且经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案属重复起诉,而且该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当是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是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2、府衙区域拆迁决算单。3、宛城区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9年7月17日民事诉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理由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拆迁补偿协议的第六条是否予以解除;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6万元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理由是否合理。3、该案是否属重复起诉。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但对证据2,2004年11月27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并不知情,对证据3,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属实,该收款收据是对文正居委会的,对证据4,拆迁证明和证据5,公证书,我公司不知道,对证据6,2009年7月7日民事诉状有异议,因为该诉状被告的主体有变动,对证据7,开庭笔录,无异议,但对撤诉申请书有异议,主要是对撤诉申请书中的后一句话认为是后加上的,我们认为是放弃权利而不是另行主张权利。对调解笔录,我们并不知道,也未参加调解。对证据8,(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和观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委托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决算单及附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法院支持的是原告请求违反合同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而非购房款。对证据4,2009年7月17日的民事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受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根据南阳市城市规划要求以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对南阳市府衙改造区域进行拆迁安置,双方签订了一份要求拆迁协议书,其中涉及南阳市文正居委会的商业用房均在拆迁范围。并对商业用房的安置价格在每平方米2000元。2004年12月7日,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与南阳市文正居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甲方为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乙方为南阳市文正居委会,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在府衙改造区北边3.25亩或东边2.7亩范围内提供营业用房160平方米左右进行安置,安置价每平方米2000元,待施工图纸出来后,另行签订购房协议。乙方32万元购房款暂不予支付,待甲方同鸿德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时由甲方统一支付南阳市鸿德公司。”双方签字盖章,2004年12月9日,原告以文正居委会的名义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今收到文正居委会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系付购房暂收款,经手人,胡”,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收款专用公章。在2004年11月27日前,南阳市文正居委会与原告马某某因对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和营业用房如何分配,签订一份协议,“甲方为文正居委会,乙方为马某某。对位于南阳市X路X号、X号、X号、X号、X号共五间房屋,其中三间属于文正居委会原是石棉瓦临时建筑,后经乙方租赁,在租赁期间将其翻建为楼房二层。拆迁补偿款甲方领取10万元,其余归乙方,对拆迁安置营业用房160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归甲方所有,另130平方米营业用房归乙方所有。等条款略……。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2009年6月15日,南阳市X街道文正居委会就伊斯兰餐饮中心拆迁证明,证实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安置的160平方米营业用房其中30平方米为文正居委会的营业房,130平方米为马某某、马某涛的营业用房。安置价每平方米按2000元,共计32万元,购房款文正居委会交付x元,马某某交付x元。2009年7月13日南阳市X街道文正居委会以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其内容是对2004年12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要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从速安置文正居委会的30平方米营业房和马某某、马某涛的130平方米营业用房,并经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送达给被告公司。2009年12月23日,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与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府衙区域拆迁进行了决算,根据府衙拆迁资金往来表中显示,鸿德公司转入拆迁安置公司资金x元,视同转款安置资金168万元,其中文正居委会32万元。垫支拆迁费x元。鸿德房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给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开出了168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事实均有卷内证据佐证。

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马某某、马某涛以拆迁安置纠纷为由将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12月11日马某某、马某涛以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没有房屋可供安置,也无法提供营业用房,故申请对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撤回起诉。对已付的购房款另行主张。法院对马某某、马某涛的这一申请,认为理由成立,予以准许,于2010年元月30日下发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马某某、马某涛拆迁安置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与南阳市X街道文正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由被告负责为文正居委会和原告在拆迁区域内安置提供16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其中原告130平方米,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6万元的购房款,但由于被告方至今无营业用房可向原告提供,协议的该项内容至今未能履行,而且也根本无法履行支付提供营业用房,该协议的这项内容也无法实现,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第六条内容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协议的第六条约定,应予解除。2、原告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一次性的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6万元,虽然被告在收到26万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中说明交款人系文正居委会但居委会的证明和通知均证实,原告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应积极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营业用房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方无法向原告提供,可使用的营业房应及时的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支付的购房款2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2月9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并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这项请求不合情理,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3、对被告辩称被告是受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对府衙区域内进行拆迁,被告应是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且在拆迁安置公司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帐决算单中已显示,视同转款一项中就有文正居委会的安置费32万元,说明已交付给了的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况且原告已于2009年7月17日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补偿安置费,故认为原告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的起诉中,是由于拆迁安置营业用房,被告和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交付,故而申请对被告拆迁安置建筑开发公司撤回起诉而保留另行主张购房款的权利。并非是重复立案起诉,而被告称所收的购房款已交付给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但从证据中显示是安置资金,而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的收款收据也显示4个居委会安置资金,故法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退还给原告购房款x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吴国恩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