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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8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7日由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新郑市X镇莲湖洗浴中心X房间,趁被害人李×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棉上衣兜里的32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出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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