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韩××家中无人之际,盗走其家中的粮食直补存折,后于2010年5月14日上午在延津县X街信用社取走被害人韩××家的粮食直补存折上的现金12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韩××所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贰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