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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和其夫龙某松在东山街上所建房屋完工后,为装修房屋,龙某松从原告在怀化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门、窗、楼梯等装饰材料,原告从怀化送货到东山并请人安装。龙某松共欠原告装饰材料款x元。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病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时,被告承诺变卖其与龙某松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东山街上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座偿还原告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装饰材料款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和其夫龙某松在东山街上所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完工后,在装修过程中,龙某松从原告在怀化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门、窗、楼梯等装饰材料,原告从怀化送货到东山并请人安装。龙某松共欠原告装饰材料款x元。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病故。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上述欠款。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生育二子,即龙某锋、龙某雨。龙某锋、龙某雨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龙某装饰材料款x元,限2011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原告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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