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和被告李某乙及张学武、王孝东四人合伙以东方陶某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陶某生意,其中原告投入(略)元。由于合伙期间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8日,经四名股东协商一致,签订退股协议,原告退出合伙,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日退还原告股金100000元,至退完为止。2011年11月1日,按退股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乙应退还原告股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股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退股之前合伙人账目没有算清,原告入股(略)元应当有原始凭证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退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某甲投资东方陶某有限公司的股金(略)元如数返还,返还办法是:1、由李某乙每月X号退还李某甲100000元,退完为止。2、东方陶某的一切债务及事故与李某甲无关。李某甲的股份由李某乙所有。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证明人:张学武、王孝东。张学武、李某乙、李某甲、王孝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占东方陶某股份(略)元,并加盖了东方陶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1月1日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催要首次退股股金100000元,被告李某乙未予退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张学武、李某乙、李某甲、王孝东为东方陶某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李某乙将2011年12月1日到期的股金偿还给了原告李某甲,但没有偿还2011年11月1日到期的股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的2011年11月份的股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退股之前合伙人账目没有算清,原告入股(略)元应当有原始凭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退股协议是在被告等全体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并对债权债务做了约定,全体股东对原告出资额亦予以了确认;且被告已主动履行了2011年12月份偿还被告股金的义务,应视为被告对该协议的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股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