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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某、王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借吴某某现金10万元及应计付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常某某、王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上诉人吴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吴某某提交的2006年元月11日证据复印件是与王某某签订的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吴某某有钱壹拾万元整交与王某某,乙方王某某按月息壹分计付,10个月一付息,甲方吴某某,乙方王某某,2006年11月11日。”王某某在协议上另行注明“10个月结息壹万元”。协议上注明所支付的壹万元利息,吴某某认可是拿着常某某的身份证在常某某的存折上支取的,时至2009年9月24日,常某某将x元贷款利息结清后,经三方协商,由常某某给吴某某出具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暂借吴某某现金计壹拾万元整,计息月息壹分(x元),啤酒厂常某某,09年9月24日”。王某某在该协议下方签署了姓名。所提交的2006年元月X号王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协议为复印件,2009年9月24日常某某给吴某某出具协议时,2006年元月X号的协议,吴某某交还给了王某某销毁,三方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该款至今未还,吴某某追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元月11日,吴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吴某某将钱交于王某某,吴某某明知实际用款人是常某某,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是常某某支付的,该借款到2009年9月24日,经三方协商,之前利息结清后,常某某给吴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协议,三方完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常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常某某是借款人和用款人,借款应由常某某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其责任在于常某某;常某某辩称吴某某的儿子王某颖在常某某处四次借款共计x元,双方冲抵后,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以归还给吴某某,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王某某在2009年9月24日常某某给吴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签署姓名,王某某未注明作为中间人见证人或担保人的情况下,其本人应该明知,对吴某某而言,让王某某签名,亦明显含有担保之意,故在本案中应视为对借款的担保,其辩称仅是中间人或介绍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吴某某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以月息1分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王某某对常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常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常某某借吴某某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理应由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王某某在常某某与吴某某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身份是中间人,见证人。王某某与吴某某不存在任何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让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吴某某对王某某的起诉。

吴某某辩称:王某某的签名行为就是担保的意思,有条据为证,10万元现金是亲手交给了王某某。

常某某辩称:钱一直是常某某在用,也是常某某付的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某某的签名行为是否构成担保,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元月11日,吴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并将钱交于了王某某,2009年9月24日,经三方协商,常某某给吴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协议,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吴某某让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明显含有担保之意,王某某上诉称自己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吴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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