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X街坊X号楼X号。
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26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2010年9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抓获后并羁押,同年9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监视居住。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某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滨河春天小区X号楼西户被害人杨XX家中商谈恋爱关系的事情。未谈妥,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杨XX及某家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赵X颈部和面部扎伤,被害人杨XX及某母亲吴XX身上也被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吴XX、杨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诉称,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x.65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等,以上费用共计x.65元,请求赔偿人民币x元。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当庭表明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滨河春天小区X号楼西户被害人杨XX家中商谈恋爱关系的事情。未谈妥,钱某某与杨XX及某家人发生冲突,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赵X颈部和面部扎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杨XX及某母亲吴XX身上也被钱某某扎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年4月15日至5月6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共计22天,支付医疗费x.95元,支付检查费156元。2010年8月29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急诊部花医疗费1479.1元,2010年9月10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部花医疗费164元,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2010年10月18日在漯河市李XX中西医结合诊所,赵X花费西药费为4850元、中成药费1060元,治疗费370元,共计6280元。其提供郾城县X村合作医疗x收费收据(第一联县级记帐)一张。2011年1月29日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目前左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160元。赵X提供2010年其在北京中冶恒信环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年收入为30万。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某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物证。作案所用刀具及某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行凶时使用的凶器为管制刀具。
3、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赵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受害人杨XX及某母亲吴XX身上也被钱某某扎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X、杨XX、吴XX受伤的过程。
5、被害人赵X、杨XX、吴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伤害其三人的原因、经过以及某受伤的部位。
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某解。与被害人及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提交了医疗票据、医院证明、护理费的收条、年收入证明、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X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钱某某将被害人赵X左眼打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给赵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依法应予以赔偿。赵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5元、检查费、鉴定费1250元,误工费为x元(x元÷365天×22天=x元),护理费为5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10%=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X所请求的2010年8月29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急诊部花医疗费1479.1元,2010年9月10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部花医疗费164元,2010年10月18日在漯河市李会洲中西医结合诊所的花费6280元,由于赵X不能证明该支出系治疗因钱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伤情,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赔偿款人民币共计x.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郭成军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