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
负责人余某,系该行行长。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蔡某甲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蔡某甲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1日、年利息为6.903%、超期利率为8.2836%。该借款合同由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蔡某甲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蔡某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某甲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蔡某甲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1日、年利息为6.903%、超期利率为8.2836%。被告蔡某乙、蔡某丙为合同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蔡某甲未履行偿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甲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某乙、蔡某丙对原告与被告蔡某甲签订的贷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乙、蔡某丙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2045元(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另付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8.283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乙、蔡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