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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丙之妻。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元江、刘国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晚,原告和其父亲及其妹夫在小店镇X街“加勒比海洗浴中心”洗完澡后,在出门时,遭到被告纠集的一伙(大约十人左右)的围攻殴打,原告被打的头昏眼花,随后,这伙暴徒又威逼、恐吓原告写下了字据,原告不肯写,被告王某中威胁原告,原告在身体遭到严重摧残,精神受到重大刺激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书写了一张字据,字据的内容为“半年内把经手的卷扬机调回,运费由厂方负责,调不回付款。韩某。”被告王某丙还故意逼迫原告将日期书写到2010年3月27日。此时,原告方知道二被告是因为卷扬机的问题故意纠集暴徒殴打原告,并逼原告书写字据。新乡X镇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王某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211.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我们当时就是拉着他不让走,那不算打。我们没有打他。关于原告给我们打的条是事实,我们拉他两下,他就打条,所以原告起诉不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明一份;4、护理证明身份一份,交通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认定不是事实,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3月28日的事,到4月4日才去住院,不能证明系当天的事,被告不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晚22时许,王某中在小店镇加勒比海浴池门口因债务纠纷拦截韩某发生打架。之后,该事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丙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76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债务问题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件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丙罚款500元,故被告王某丙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763.7元;误某以原告住院6天,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准,为7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6天,每日10元为准,为60元。交通费以50元为宜,以上合计3031.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韩某峰医疗费2763.7元,误某79元,护理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031.7元。

二、驳回韩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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