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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乙系肉鸡养殖户,2010年5月17日徐某乙从开封禾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5700只肉鸡鸡苗,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肉鸡养殖合同,合同约定了卖鸡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合格鸡(1.61公斤以上/只)回收价格为9.7元/公斤,鸡苗、饲料、养殖、成鸡回收等事项。徐某乙在其责任田里建鸡棚养殖,2010年6月25日5时左右,徐某甲在浇地时将机井开关打开后锁上机井房门离开。期间河道决口,机井房门锁上不能及时停止抽水,导致水漫进徐某乙的鸡棚里,造成徐某乙即将出栏的鸡受到浸泡、惊吓,小部分鸡因挤压而死,大部分鸡发烧、不吃食、体重下降,徐某乙向开封禾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报了急宰,2010年6月27日开封禾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回收徐某乙4790只鸡(其中合格鸡4729只,重量9719.8公斤,平均每只重2.06公斤;残鸡3只;报废鸡58只),计款x.31元。徐某乙所养肉鸡到2010年7月1日正常出栏时平均每只鸡重量应在2.4至2.5公斤。徐某乙与徐某甲纠纷经原武镇X村委会调解无效,徐某乙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浇地时管理不当,致使河道决口,水漫进徐某乙的养鸡棚,导致徐某乙养殖的肉鸡小部分死亡,大部分提前急宰卖掉,造成徐某乙损失,徐某甲对徐某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乙购进5700只鸡,按成活率98%计算成鸡数量为5586只,按正常出栏时平均每只鸡重量2.45公斤〔(2.4+2.5)÷2〕及每公斤价格9.7元计算,5586只鸡可卖款x.29元,扣除鸡饲料款x.7元(因开封禾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回收徐某乙合格鸡平均每只鸡重量为2.06公斤,与正常出栏时平均每只鸡重量2.45公斤相差0.39公斤,按肉鸡养殖合同中约定的饲料用料量按毛鸡回收重量核算,其中平均体重2.31-2.6公斤料肉比按2.0:1计算,每只鸡增重0.39公斤需喂养饲料0.78公斤,按肉鸡养殖合同中约定的3#料3135元/吨计算每只鸡的饲料款为2.45元,5586只鸡的饲料款为x.7元)为x.59元,现徐某乙卖鸡款为x.31元,徐某乙损失为x.28元,徐某甲应赔偿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甲赔偿徐某乙损失x.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徐某乙负担686元,徐某甲负担419元。

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10年6月25日5时左右,被告在浇地时将机井开关打开后锁上机井房门离开现场,致使河道决口,机井房门锁上不能及时停止抽水,导致水漫进原告的鸡棚里,造成原告即将出栏的鸡受到浸泡、惊吓,小部分鸡被挤压而死,大部分鸡发烧、不吃食、体重下降”,徐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二、徐某乙不能提供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某乙没有提供具体报急宰原因的相关证据;三、一审法院在鸡的数量不明确的情况下及按每只鸡2.45公斤计算鸡的损失证据不足;四、两次庭审只有一名法官审理,原审程序不当。

徐某乙答辩称:一、在一审中徐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徐某甲侵权事实的存在,徐某甲浇地,疏于管理造成徐某乙鸡死亡的事实已经查清,徐某甲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二、徐某乙所建鸡棚与鸡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三、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庭审时合议庭成员全部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徐某甲在浇地时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河道决口,水漫进徐某乙的养鸡棚,致使徐某乙养殖的肉鸡小部分死亡,一审时徐某乙提供的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徐某杰、薛雪兰、徐某宝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徐某甲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因徐某甲浇地致水进入徐某乙鸡棚造成徐某乙所饲养的鸡小部分死亡,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某甲上诉称侵权事实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了减少损失,徐某乙对其所饲养的肉鸡报急宰并无不当,对于水漫鸡棚造成的实际损失,徐某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某乙于2010年5月17日从开封禾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5700只鸡苗,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按成活率98%计算成鸡数量为5586只;并依据徐某乙的养鸡技术员马超的陈述确认徐某乙所饲养的肉鸡正常出栏时每只鸡重量为2.45公斤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确认徐某乙的损失为x.28元并无不当,对于该损失,徐某甲应当赔偿。三、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均参加,故徐某甲称本案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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