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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黄某戊、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黄某戊、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龙,被告黄某戊及被告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丁诉称,黄某戊于2008年8月29日向余XX借现金x元至今未归还。2010年7月余XX病故。张某某系余XX妻子,余某乙系余XX儿子,余某丙系余XX父亲,黄某丁系余XX母亲,传某某系黄某戊的妻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黄某戊、传某某辩称,黄某戊向余XX借款的事实属实。但黄某戊将该借款实际用在余某刚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欣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中,不是用于黄某戊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某戊于2008年8月29日向余XX借现金x元,出具借条为据。2010年7月余XX病故。张某某系余XX妻子,余某乙系余XX儿子,余某丙系余XX父亲,黄某丁系余XX母亲,均是余XX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传某某系黄某戊的妻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1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丁起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尹XX的证明、建筑工程预(结)算表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戊向余XX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为据,且黄某戊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系余XX妻子,余某乙系余XX儿子,余某丙系余XX父亲,黄某丁系余某刚母亲,均是余XX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故原告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丁诉请被告黄某戊立即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丁要求被告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传某某系黄某戊的妻子,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双方对该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戊辩称将该借款实际用在余某刚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欣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中,不是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辩称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丁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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