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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肖智明,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衍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袁某经同事袁某阳相约,称其舅母戴某介绍到湖南省沅江市去搞工程,袁某阳因无资金,要求原告袁某投资,共同去搞该工程,经协商后,袁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18日,原告袁某与袁某阳以绥宁县绿洲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沅江市绿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公司)签订了修建养猪场猪舍工程合同。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项工程是个骗局,中途停工不做,因被告戴某是该工程的介绍人,人缘关系比原告袁某及袁某阳要好,原告相信被告的关系,于是,原告袁某和袁某阳经与被告戴某协商后,约定由原告袁某和袁某阳书面授权委托戴某去与沅江公司处理终止合同、结某工程款等遗留问题,催收、领取该项工程款,袁某与袁某阳付给处理事务费用800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戴某经与沅江公司协商签订了终止合同,甲方沅江公司李文明签了字,乙方绥宁县绿洲建筑公司、袁某阳由被告戴某代签了字。当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某后,沅江公司给袁某阳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绥宁县绿洲建筑公司、袁某阳工程款x元,注明包括木材已结某了币x元在内”。同年7月18日经被告戴某催收,沅江公司付给现金x元,下欠x元,该公司负责人在欠条上写明承诺在7月底付清欠款。该欠条还记录了经戴某催收后,沅江公司又付给x元,下欠x元,承诺在同年8月31日前一定还清。沅江公司负责人在上述欠条上还记录,沅江公司付给4300元,下欠x元。同年8月,原告袁某与袁某阳多次找被告戴某催收到沅江公司收回的现金及沅江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戴某答复将欠款全部收回后一并转交。此后,原告怀疑袁某阳与其舅母戴某串通一起骗原告,原告与袁某阳为此产生了矛盾,原告袁某经多次找袁某阳及被告戴某索要收回的工程款和沅江公司的欠条,被告戴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诱,拒不转交。2010年5月31日,原告袁某、袁某阳经协商后联系被告戴某一起到绥宁县电影院旁一家茶楼协商,并邀请了双方的朋友王某乙及到沅江参与管理工程施工的彭某为见证人参加协商,袁某、袁某阳与戴某为处理沅江事务达成一致意见:沅江工程款x元,扣除戴某为处理该工程事务收取费用及开支共x元后,按x元由被告戴某分别向原告袁某、袁某阳立欠款欠条。被告戴某当即立了两张欠条。给原告袁某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袁某现金x元是实,还款日期为9月1日。逾期,被告戴某仍不履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查明,被告在沅江公司结某工程款总额为x元,被告戴某在沅江公司已领取工程款x元,尚欠x元未收回。另查明,被告戴某给袁某阳打欠条的工程款为x元,戴某已付给袁某阳x元,2011年3月25日袁某阳又退还给戴某x元,并将欠条退还给了被告。

原判认为,原告袁某经与被告戴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后,原告书面授权委托被告戴某到沅江公司去处理终止合同、结某、领取工程款等事务,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已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戴某在办理委托事务、领取工程款后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办理事务的情况报告委托人,所领取的工程款及欠条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戴某未将所收回的工程款转交原告,属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戴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袁某所立的x元欠条,是双方对委托合同内容的变更,也是经过协商意见一致的结某,同时也是被告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戴某付给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所立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经审查,被告戴某到沅江公司已领取了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立欠条时,同样给袁某的合伙人袁某阳也写了欠x元现金的欠条,由此证明原告没有胁迫被告的行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戴某付给原告袁某人民币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戴某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被上诉人袁某是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原判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本案认定为有偿委托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帮忙为被上诉人催收工程款,在整个催收工程款过程中并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只存在催帐时的合理开销;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欠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该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证据;3、被上诉人是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起诉,在开庭时又补充诉状变更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与举证期,属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戴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供了自称是其2010年5月31日给被上诉人袁某出具的第一张x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袁某在沅江搞工程款伍万壹仟元,是实。注明:这伍万壹仟元,我要把沅江工程款全部收回后再付给他”)。证人王某乙当庭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袁某以及袁某阳都是好朋友,为沅江工程款结某的事,上诉人戴某先后向被上诉人袁某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注明是收到沅江的工程款后再付款给被上诉人袁某,袁某不同意,于是上诉人戴某又出具了第二张欠条即本案中的欠条,在被上诉人袁某是否胁迫上诉人戴某打欠条的问题上,证人王某乙当庭证实,被上诉人袁某对上诉人戴某讲过,如不还钱的话,就要去上诉人戴某家里要钱,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戴某就出具了本案中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袁某对上诉人戴某自称是2010年5月31日给被上诉人袁某出具的第一张x元欠条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证人王某乙二审出庭作证没有提出异议。

对上诉人戴某提供的其第一次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在一审开庭前就客观存在,不属新证据,现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乙证言,被上诉人袁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袁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某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为结某沅江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袁某的合伙人袁某阳要双方共同的好朋友王某乙、彭某为结某做证明人,在结某时,上诉人戴某先后向被上诉人袁某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注明是收到沅江的工程款后再付款给被上诉人袁某,袁某不同意,于是上诉人戴某又出具了第二张欠条即本案中的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的定性问题;二、上诉人戴某向被上诉人袁某出具x元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三、原判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袁某与上诉人戴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后,由被上诉人袁某书面授权委托上诉人戴某到沅江公司去处理终止合同、结某、领取工程款等事务,并约定向上诉人戴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已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戴某上诉提出“帮忙为被上诉人催收工程款,在整个催收工程款过程中并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戴某在向被上诉人袁某出具x元欠条时是否受到了胁迫的问题。上诉人戴某在向被上诉人袁某出具x元欠条时,当时有王某乙、彭某、袁某阳在场,该三人在一审诉讼中分别向本案当事人双方作了证言,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证人王某乙又出庭作了证。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看,上诉人戴某在向被上诉人袁某出具x元欠条时,被上诉人袁某没有对上诉人戴某实施语言和行为上的威胁或胁迫。因此,上诉人戴某提出其出具欠条时受到了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袁某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补充诉状变更诉讼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戴某收到补充诉状后,并没有当庭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给上诉人答辩期与举证期而申请延期开庭,且其当庭陈述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均已清楚。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戴某除了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外,也没有新的证据要向法庭提供,因此,上诉人戴某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给其答辩与举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诉讼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戴某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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