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宝代某人黄秀凤。
委托代某人曹燕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康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
上诉人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且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知,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无论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擅自改变。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当然地可以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百色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广西康盛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际为企业间融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视为已接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