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一审被告梁某某。
一审被告黄某某。
一审被告郑某某。
一审被告韦某乙。
一审第三人陆贤新。
上诉人唐某因企业经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韦某甲所提交的《内部承包砖厂经营协议书》中甲方代表的签名为梁某某、唐某、黄某某、郑某某、韦某乙(陆贤新代),乙方的签名代表是韦某甲,双方是基于《内部承包砖厂经营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而不是基于上思县煤矿砖厂与梁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本案是因合同纠纷的诉讼,本案的五被告住所地各不相同,韦某甲具有选择管辖权,现韦某甲以一审被告黄某某住所地即南宁市X镇南宁市平垌煤矿选择本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唐某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从被上诉人韦某甲所提交的《内部承包砖厂经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第一条款明确规定为租赁财产即为上思县煤矿砖厂,场地约40亩及场内相关财产;第二条款为租金及交付方法;第三条款为租赁期限。因此,可以看出《内部承包砖厂经营协议书》实际上就是上思县煤矿砖厂与梁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转租合同”,《内部承包砖厂经营协议书》与《租赁合同》除甲乙双方落款名称不相同外,其它主要条款基本一致。也就是说《内部承包砖厂经营协议书》与《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标的都是租赁上思县煤矿砖厂,场地约40亩及场内相关财产,上思县煤矿砖厂及场地约40亩应当属于不动产,本案不论是基于《内部承包砖厂经营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还是基于上思县煤矿砖厂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两合同都是不动产租赁,都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涉及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被上诉人以一审被告黄某某住所地即南宁市X镇南宁市平垌煤矿来选择受案法院,但现黄某某下落不明,黄某某的身份有疑意。综上所述,本案虽然是因合同纠纷的诉讼,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不动产租赁,一审裁定适用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专属管辖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企业经营租赁合同纠纷。梁某某、唐某、黄某某、郑某某、韦某乙(甲方)与被上诉人韦某甲(乙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了一份《内部承包砖厂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上思县煤矿砖厂场地40亩及X门轮窑一座及有关设备租赁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租金及交付方法和租赁期限等条款。该协议书实际上是上思县煤矿砖厂与梁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转租合同。该协议书涉及土地及砖窑等不动产的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的上思县煤矿砖厂位于广西上思县,应由上思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某甲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