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12月31日由张某丙、张某丁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汤河桥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24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30%计息。至今,被告陈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月11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13.2435‰上浮30%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12月31日由张某丙、张某丁担保在原告下辖汤河桥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24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30%计息。至今,被告陈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月11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汤河桥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汤河桥信用社与被告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某乙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汤河桥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13.2435‰上浮30%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13.2435‰上浮30%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