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肖某。
原告赵某。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谢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肖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某,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谢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等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谢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宾阳县商贸城城建公司路段撞伤张某春,造成张某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1日死亡的严重后果。桂x号车的车主为谢某丙,该车参加了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丙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6元、护理费704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19年=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为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与张某春的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火某、死亡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保险单,证明桂x车参加了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宾阳县X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发票及清单,零售小票2张,证明张某春的医疗费支出;5、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
被告谢某甲辩称,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不公平,包括认定答辩人未减速无依据、张某春是逆向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另外一辆三轮车挡住答辩人的视线也应承担责任等,交警部门未作考虑,答辩人认为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原告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且张某春一直在重病监护室,也无需家属护理,故该费用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了医疗费4668.19元,另支付有6000元现金和x元丧某,该款应从答辩人应赔款中扣减。
被告谢某甲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张,证明其支付给原告6000元;2、赔偿凭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丧某x元。
被告谢某丙辩称,桂x车参加了强制保险,车辆的整体性能合格,谢某甲具备驾驶资格,答辩人将桂x车出借给谢某甲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丙不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发票及清单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零售小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的提供,且无医院意见,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受害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4日17时36分,被告谢某甲驾驶桂x号车由环城公路沿商贸城大道往商贸城大门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路段左转驶往时代影城方向的过程中,碰撞由其行向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春,造成桂x号小轿车损坏及张某春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1日8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某甲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行人横过,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行人先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春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的路口,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春先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5日,医疗费4668.19元已由谢某甲支付,后转至区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11日,支出医疗费x.17元。谢某甲另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现金及丧某x元。张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原告肖某是其妻子,张某是他们的儿子。赵某是张某春的母亲,其的父亲早年已去世,赵某生育有3子4女。桂x号车的车主是谢某丙,在出借给谢某甲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参加了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甲主张某方负同等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理由不成立。桂x号车参加了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宾阳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认为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某甲承担75%,张某春自负25%为宜。谢某丙将车借给谢某甲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春的医疗费x.26元有病历、发票及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需要家属护理是一般的需求,原告请求2份护理费虽无医院意见,但与张某春的病情需要相符,本院予支持。医院的护理与家属护理是不同的需求,被告关于无需家属护理的意见与现实不符,与人性的需求也严重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704元护理费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尊重其处分诉讼权利的意见;考虑到张某春的主要亲人在桂林,又需转院至南宁的实际,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张某春未满62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该项为x元;赵某年逾70,生育有7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5元/年×5÷7=24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丧某x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张某春意外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6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该限额赔偿x元,不足的x.26元,由被告谢某甲赔偿75%,即x.2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6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的x.86元,由谢某甲赔偿75%,即x.15元。综上,人保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x元,被告谢某甲共应赔偿x.35元,扣减其已预赔x.19元,还应赔的x.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肖某、赵某x元;
二、被告谢某甲赔偿原告张某、肖某、赵某x.6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肖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原告张某、肖某、赵某负担1697元,被告谢某甲负担601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用才
人民陪审员伍广明
人民陪审员蓝家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树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