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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男,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原告彭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草率成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所以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的时间及双方婚后未生育的情况是事实。双方均系再婚,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准离婚后,被告意图回家改善关系,但遭原告母亲反对,本被告要求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以后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改善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且均系再婚,应当比较慎重地对待婚姻。现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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