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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李××、易××(三人均已判刑)到邓州市X乡X村民高××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方法将高××家的一头母猪及六头猪仔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牲畜总价值4080元。2010年11月22日,杨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辛××证实,有被害人高××陈述,另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与罪犯张××、易××、李××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王道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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