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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驾车行驶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勤民警张XX、管XX依法查验张某的驾驶证,乘坐该车的张某芹(已判刑)即下车辱骂、殴打张XX、管XX、岳XX,并将岳XX、管XX的警帽拽下挥舞,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民警刘某、马XX、段XX前去支援,张某和张某勤又对刘某等三人殴打,致段新斌头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段新斌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和张某勤赔偿被害人岳XX、张XX、管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勤供述,被害人张XX、岳XX、刘某、马XX、段XX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刘某、吉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证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户籍证明、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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