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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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分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0年12月21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河南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原主任李XX(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储备库下属的金桥榨油厂价值x.73元的国有资产非法占为己有。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未做辩护,称自己不懂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贪污数额计算方式不正确,实际应为x元,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河南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原主任李XX(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储备库下属的金桥榨油厂老住宅楼一楼X间办公室非法占为己有后平分,该10间办公室经长葛市正衡房某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价评估价值为x元,在此期间,王某等人曾为该楼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投资改造,经许昌九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项投资总额为x.27元,王某等人实际占有该10间办公室所属国有资产价值x.73元。

案发后,王某于2010年12月18日主动到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该起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赃款x.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李XX、时XX、贺XX、张XX、张XX、王XX、张XX、李XX等人证言、房某、评估报告、国有证明、拆迁协议、工程预算书、自首证明、退赃手续、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王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贪污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涉案赃款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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