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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9年。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现金,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出具一份35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黄某乙收执,内载:欠条2009年12月9日欠黄某乙医疗费用叁千伍佰元人民币(3500元)。定于2010年6月10日还清欠款人:刘某某(指模)2009年、12、9日(指模)证件:x地址:涵江区X乡X村X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黄某乙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具欠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被告对“欠条”记载的3500元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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