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30岁。
被告苏某,男,27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双胞胎,男孩苏xx,女孩苏xx,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秋季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1、判某、被告所生女儿苏xx由原告抚养,所生儿子苏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2、判某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3、判某、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和女儿,抚养费自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x元、一辆电动车及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同居生活。2003年2月双方生一儿子苏xx,生一女儿苏xx,现均随被告生活。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元。2011年秋季,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女儿苏xx由原告抚养,儿子苏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理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并称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位于山西省晋中地区一间门市部的财产且要求分割,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x元、一辆电动车,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有子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另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苏xx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所生儿子苏xx由被告苏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某第一项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平国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