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吕X,女。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胡某、王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时约定:以王某甲名义购买冷水滩区银竹家园X栋X号房屋及车库归王某甲所有;女方重新结婚或者冷水滩区银竹家园X栋X号房屋及车库出现转让,由女方付给男方原购房款100,000元,交房后男方有权个人居住该房等等。
原告在与被告胡某结婚前预购了永州市X区银竹家园X栋X号房屋,后转为由二被告购买X栋X号房屋及车库,于2005年6月14日以“吕依霖、胡某”为买方、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卖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房系预售商品房。购房款首付由胡某支付,此后原告交购房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某离婚后卖方将该房交付使用,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目前该房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居住权,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该房是在原告与被告胡某婚前购买,是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胡某无权以王某甲的房产做离婚的交易,二人对他人个人财产的处理协议无效。原告以被告胡某违反离婚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2、买方为王某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王某甲提出的《异议书》;4、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判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胡某就离婚对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达成的协议本应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该房产购买人包括被告王某甲,离婚双方无权处分属于王某甲的那部分财产,事后也未经权利人王某甲追认或者与之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该协议中对“交房后,男方有权个人对该房居住”的约定无效。又由于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女方重新结婚或者冷水滩区银竹家园X栋X号房屋及车库出现转让,由女方付给男方原购房款100,000元”,是离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该房由原告享有居住权已不能实现,同时,被告王某甲虽然不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但由于讼争的房屋现实际由二被告支配、使用,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返还其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王某甲违约,请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房屋购买人,只是部分出资人,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对不动产的赠与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合同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提出离婚协议是受胁迫所写,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王某甲(曾用名吕X)支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负担。宣判后,胡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胡某上诉的理由:1、银竹家园X栋X号房屋及车库是王某甲生父吕向阳出资购买的;2、《离婚协议》约定由女方付给男方原购房款10万元,该协议是虚假约定,显失公平的约定。
王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1、银竹家园X栋X房屋和车库是王某甲生父吕向阳在胡某与王某乙结婚之前购买给王某甲的;2、《离婚协议》是胡某与王某乙所签,对王某甲没有约束力,判决王某甲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二审期间,经调查核实,以王某甲为买方购买永州市X区银竹家园X栋X房屋及车库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6月14日。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王某乙、胡某系再婚,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出资以胡某女儿王某甲的名义购买永州市冷水滩银竹家园X栋X房屋及车库。后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有权居住该房,当房屋出现转让等情况时,由胡某给付王某乙原购房款1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胡某、王某甲对王某乙居住该房提出异议,王某乙在该房居住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胡某应按协议给付王某乙原购房款10万元。虽然胡某、王某乙在离婚协议时,所达成的协议对王某甲没有约束力,但由于王某甲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年仅15岁,没有能力出资购买房屋,仅是以王某甲名义购买房屋,其实际出资人应是王某乙、胡某。现讼争房屋实际由胡某、王某甲所支配、使用,且房屋购买合同签订人为王某甲,故应由胡某、王某甲共同承担给付王某乙原购房款10万元的责任。胡某提出离婚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不公平的,因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王某甲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及房屋系王某甲生父吕向阳于胡某、王某乙结婚前为王某甲购买的,经查,胡某与王某乙2005年9月结婚,而涉及房屋购房合同签订是2006年6月14日,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王某甲生父出资情况,故其上诉提出该争执房系王某甲生父出资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胡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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