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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护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护某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自幼患病,其父母于2010年7月8日离婚,原告归其母杨芳抚养,其父亲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婚生女成年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张某乙护某依赖程度为完全护某依赖,根据本地的生活条件和家庭情况,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护某500元,至婚生女自理止。

原审认为,原告的父母离婚导致了原告不幸,原告应得到每月抚养费100元,被告未履行显然不妥,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及护某1000元,原审认为过高,抚养费应按每月100元计算,护某根据本地生活条件和家庭情况,被告支付原告完全依赖护某每月5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杨芳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共计x元(每月100元)。本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婚生女护某每年6000元(每月500元)于每年的7月8日前由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乙,护某支付至婚生女能自理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护某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经济困难,没有给付能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杨芳(张某乙之母)均系农民,在2010年7月8日张某甲与杨芳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女儿张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壹佰元抚养费。2010年10月9日,张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其父张某甲每月支付其抚养费、护某、医疗费等费用1000元,至其成年能自理止。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令其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x元抚养费不当,考虑到张某甲系农民,且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原审判令张某甲一次性付清女儿张某乙x元抚养费超出了张某甲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变更为其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并按年支付为宜。关于张某乙的护某问题,因张某乙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护某依赖,确实需要护某,但原审判令张某甲每月支付女儿张某乙500元的护某确系过高,结合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的标准以及张某甲的家庭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张某甲每年支付女儿张某乙护某应以3000元为宜(按每月250元计算),综上,张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与杨芳婚生女张某乙由杨芳抚养,张某甲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杨芳婚生女儿张某乙抚养费1500元(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按每月100元计算)。从2012年1月起直到张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由张某甲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

三、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甲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杨芳婚生女儿张某乙护某3750元(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按每月250元计算)。从2012年1月起直到张某乙生活能自理止以后每年的护某3000元由张某甲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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