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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

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xx在外出务工,本院向被告张xx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我与被告张xx于2002年4月在广东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3日在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x,现在巫山县平河小学读书,我与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好,由于被告在家无所事事,长期上网,在网上认识了一名湖南的男网友,于是被告便对家人撒谎,前往巫山与网友见面并开房同居,2010年8月,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双方虽有电话往来,总是谈论离婚事宜。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导致离婚协议无法达成,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张xx离婚;女儿沈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x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沈xx离婚;婚生女沈x由原告沈xx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沈xx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在广东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3日在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x,现在巫山县平河小学读书。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张xx自2010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被告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其子女的户口复印件,结婚证,被告张xx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在同居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且原、被告已实际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无异议,系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沈x由原告沈xx抚养,被告张xx不给付小孩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史发玖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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