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李某某,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原告邱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同年7月2日草率结婚。婚生子邱某豪现年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在一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7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川汇区荷花办事处闫庄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陈某某已出走7年。3、证人张振中、李某华出庭作证,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被告离家出走7年;(3)、原、被告婚生子邱XX一直由邱某某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同年7月2日在周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邱XX,已满9岁,现跟随原告邱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好,结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大约在2002年或2003年时,双方在一次生气、吵架、打架之后,被告即离家外出。2004年被告曾回来办理身份证,但过两天后又离家出走,之后再未回家,具体地址原告亦不知道。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又经常生气,故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于生气后离家出走,长期不归,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走后,婚生子邱XX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对邱某豪的成长教育较为有利,故原告请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邱XX由原告邱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邱某某子女抚养费(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邱某豪年满18周岁之日止,按照每月200元计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