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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调味品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大酒店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调味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某、吴某,上海甲(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吴某,上海甲(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调味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魏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驳回魏某管辖异议的裁定。魏某于法定期间内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某酒店是食材调料买卖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达成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某酒店提供调味品,具体数目和价格以供货单和双方确认为准。因某酒店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于2008年6月诉至法院。此后某酒店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某酒店于2008年12月16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47,000元,魏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诉讼,但某酒店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仍欠8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某酒店支付货款8万元;2、某酒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6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某酒店在2008年12月16日前付清欠款147,000元,魏某提供连带担保。但两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故要求承担利息损失。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已尽自己最大能力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两被告是没有支付能力,不是故意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名府大酒店(以下简称名府酒店)、魏某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名府酒店于2008年12月16日前支付147,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如果名府酒店未按期付款,魏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名府酒店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某酒店。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某酒店偿付8万元货款、魏某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已承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该笔货款应于2008年12月16日前付清,现某酒店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某酒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和解协议中,魏某已承诺,若某酒店未能按期付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和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魏某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大酒店偿付原告上海某调味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大酒店赔偿原告上海某调味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6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魏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大酒店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0元,由被告上海某大酒店、魏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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