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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越诉鲁滨抚育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a(系原告之母),女,汉族。

被告鲁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a,男,汉族。

原告鲁a与被告鲁b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a、被告鲁b、被告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a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自2003年10月17日起原告随其母亲一直生活在外婆家至今,期间被告未探望过原告过一次,原告的托费及生活费用均由其母亲承担,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10月起每月250元抚育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的抚育费共1000元。

被告鲁b辩称,其一直在尽父亲应负的职责,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于2003年10月17日无故抱着原告回娘家居住,致其未能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主要责任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1998年8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鲁a。2003年10月17日,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母亲遂携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外祖母处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抚育费,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现在每月收入为83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至今随其母亲生活在外祖母处,被告未尽抚养之责,向原告按时支付抚育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的抚育费1000元,与被告的实际收入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x年10月至2004年1月抚育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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