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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与邹某(已判刑)、邓某、杨某甲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刀、钢管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A5高速公路西面100米、长兴路附近一水泥小路处,采用持刀、钢管威胁及殴打等方法,从被害人郑某处劫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部。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在浙江省余姚市X路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邹某、邓某、杨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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