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正华、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16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和审理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出具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2009年11月1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出具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至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被拒,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李某水泥款x元,欠款人罗某。2009年11月1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水泥款x元,欠款人罗某。上诉某笔欠款累计共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出让水泥,被告罗某支付价款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被告应当支付对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1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真厚
审判员夏正华
人民陪审员肖华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