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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照类型为D照)驾驶豫x号金龙客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下桥口500米一道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沿商都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卫XX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卫XX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原车主韩XX、现车主张某方及张某某对卫XX家属进行赔偿,卫XX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X龙、张某X、高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郑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绘制的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尸检(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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