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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刘某丁。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小英、吴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皓,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因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分三次返还,分别为2010年6月30日返还8万元,2010年12月返还10万元,余款在2011年6月返还,如未按期返还,再按3%加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没有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月利率3%的事实;

2.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以被告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马家坪整栋房屋做抵押。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28万元不是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间还了2万元,实际只欠原告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是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另写的。实际情况是,2007年2月10日,被告因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其中1.5万元为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每天罚款200元。2007年7月2日,因资金困难,只向原告返还了2万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将被告叫到他家,按每天200元罚款的约定,共逾期1075天,罚款21.5万元,加上原借条约定的6.5万元,要求被告重新写一张28万元的借条,被告只得按原告利滚利的算法写了这张不真实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包含了高利贷及利滚利,是无效的。被告愿意返还尚欠原告的3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坚决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的28万元返还。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其中1.5万元为利息,并约定逾期每天罚款200元的事实;

2.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2007年2月10日的借款被告已经返还,与本案无关。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无异议,但借条上并无抵押的约定,双方也没有另行签订抵押协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产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按照被告的答辩,2010年4月18日结算金额应为26万元(215000元+65000元-20000元),而不应为28万元,由此可见被告的答辩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不符,也就不能证实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8万元,约定分三期返还借款,2010年6月30日返还8万元,同年12月返还10万元,余款在2011年6月前返还;还约定如未按期返还,按月利率3%(即30‰)收取利息。原告已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即将借款28万元付给了被告。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返还,双方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8万,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8万元,被告即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引起纠纷,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如逾期返还借款,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半年期以下、半年至一年期、一年至三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4.86%(月利率4.05‰)、5.31%(月利率4.425‰)、5.4%(月利率4.5‰),因此,在此期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分别为16.2‰、17.7‰、18‰,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此限度,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8万元借款系由6.5万元借款以“高利贷利滚利”方式形成,属无效借款,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即使认为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本来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由于被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从而导致撤销权消灭,该借条仍反映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确认原告要求返还的借款28万元为无效借款,只需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返还原告谢某借款28万元,其中8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1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7‰,另1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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