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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而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告随原告回原告家居信,由于双方言语不通及性络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2月16日,双方到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衡阳县公安局栏垅派出所和(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3、证人许某、冯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证言内容相互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在广东打相识恋爱,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随原告回原告家生活,由于双方语言不通,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2月16日,双主到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居至今,符合我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浩

审判员宁北军

人民陪审员何爱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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