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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方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方某,被告公交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公交二公司所有的鄂x号公交车沿着江汉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姑嫂树路公交车站前,遇原告同向在其右侧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某未尽注意义务,该车辆将原告擦倒在地,原告左手臂被该车辆右侧后轮碾压致伤。原告被送往协和医院急救,住院58天,被告公交二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7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做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8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自受伤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3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未作出事故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在武汉居住了近两年,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986.1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公交二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的责任并未认定,无法划分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对此进行调查;2、原告是农村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供在武汉市居住两年的证明;3、对于原告主张某误工,需要提交收入证明;4、原告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明。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公交二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武汉市X区X路公汽姑嫂树路车站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其右侧。原告倒地后,左手臂被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肢外伤:1、左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尺骨骨折;2、左上肢肌肉血管神经损伤;3、左上肢广泛皮肤脱落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共计140103.18元。2011年5月1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某驾驶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原告所起自行车的接触情况鉴定意见为,未发现两车接触痕迹。2011年5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以原告骑车倒地原因无证据直接证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并出具事故证明书。2011年7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

另查明,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公交二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张某为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公交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现场姑嫂树路X路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并有交通标牌明确指示。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在机动车道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误工证明、车辆痕迹鉴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因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称非机动车道堵塞无证据证明,且不能成为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合法的理由,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在驾驶鄂x号公交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的损伤,应由被告公交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一)伤残赔偿部分:1、伤残赔偿金,原告出具武汉市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自2010年3月起开始在此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已联系居住满一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6058×20×0.3=96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具户口本证明其与丈夫马防振育有女儿马月晴(6周某)、儿子马龙某(10周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4091×12×0.3/2=7363.8元,4091×8×0.3/2=4909.2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576/365×150=8045元。3、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出具武汉市卓姿服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35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049/365×87=501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8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28283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140103.18元,被告公交二公司全部垫付。原告主张某344.96元医疗费,为法医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中;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住院58天,计算为87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87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843.18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4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165126.18元及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公交二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公交二公司应赔偿原告99915.7元,被告公交二公司已赔偿原告140103.18元,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公交二公司40187.47元。为减少当事人给付之累,上述款项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公交二公司,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9812.53元。原告主张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其此项诉请,本庭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79812.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40817.4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送达费7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负担432元(该款原告陈某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应付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丽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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