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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黄某、任某某、任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X、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任某某、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河南省漯河购买软包哈德门假烟10箱,共计500条卖给逄XX(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在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漯河运输50箱、共计2500条软包哈德门假烟到山东胶州,由任某某、任某某销售给逄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在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车从河南漯河运输假烟到山东济宁,当行至商丘市X区境内时被查获。经鉴定,假烟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有60箱,共计4500条软哈德门假烟为任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任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逄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作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某某、任某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共同非法销售卷烟,并经依法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黄某情节特别严重,任某某、任某某情节严重。辩护人称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仅依据黄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且黄某也不能具体指明其所谓的雇主王XX的具体身份,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判决被告人黄某用于运输假冒卷烟的车辆豫x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黄某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均无异议,其亲属代向本院缴纳了原判判处的罚金并退还了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供述了他漯河的朋友王XX让他拉假烟到山东去卖,王XX说已联系好买主,到地方有人接货;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他三次买假烟都是与漯河一个姓陈的联系的。虽然两被告人对漯河贩卖假烟的人供述不一,但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黄某系帮助他人运输假烟为宜。在犯罪中,黄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黄某称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黄某两次帮人运输假烟累计200余万支价值30余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根据法条竞合理论,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黄某具有从犯法定情节,又在二审期间进一步认罪,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黄某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犯罪工具的追缴部分,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用于运输假冒卷烟的车辆豫x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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