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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己、李某庚诉被告李某辛、熊某及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己,男。

原告李某庚,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辛,男。

被告熊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

原告郑某己、李某庚诉被告李某辛、熊某及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彬,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家庭关系特殊,原告郑某己系被告熊某的三子,又系被告李某辛上门女婿,又是其继子。原告李某庚是被告李某辛的长女,系熊某的儿媳妇和继女。1990年由父母包办,二原告结婚,婚后住在李某辛息县老家,1996年经亲戚帮忙介绍,原告在孙铁铺刘某X组购买三间宅基地,并于当年亲自盖起砖混结构三间平房,当时,原、被告家庭比较困难,积蓄较少,原告四处借债建房,建房之前,原告夫妻在外务工,建房手续便以李某辛的名义办理,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加上原告、被告子女各二名共计8人搬进新房居住,此后原告长女、长子相继出生,被告二女出嫁,2000年正月,家庭关系出现波折,二被告搬出此房并在孙仙路口南自建三间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由于家庭矛盾激化,被告李某辛持刀抄了原告的家,将电视、沙某、桌子等物品砸破,并扬言要杀原告之子。无奈,二原告外出务工,房屋钥匙交给三妹李×,后被告又逼李×将钥匙交给二被告保管,今年春节听说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以12万元卖给了同村X组的第三人刘某。原告家庭困难,房子是唯一资产,原告盖房的钱现在还没还清。为能要回房子,二原告哀求亲戚朋友反复做二被告的工作,劝其回心转意均无效。综上所述,卖给第三人刘某的房子系原、被告共有房产,第三人与原告同处一个村X组,相邻多年,明知购买的房产为二原告住房仍与被告恶意串通,背着原告擅自行为。其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特诉至人民法院确认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应返还房屋。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涉及房屋为共有,第三人在签定合同时已预测到私下买卖可能涉及子女利益,但仍进行了买卖。2、原告郑某己与刘某X组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购地皮契约一份,从侧面证明涉诉三间平房系郑某己所有。3、证人李×的调查笔录及证言,李×系被告李某辛的三女,原告李某庚的三妹,其证言证实诉讼三间平房为家庭共有,为建房她用打工挣的6000元钱出资。4、证人郑××、郑××的调查笔录及证言,证明诉讼的三间平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5、证人李××的调查笔录、证言,李××是被告李某辛的堂弟,证明郑某己是招的女婿,诉讼的三间平房为共有财产。

6、2011年2月23日对屈×、张××、冯××、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四人均为原、被告邻居,证明郑某己为上门女婿,诉讼的三间平房地皮郑某己出资3000元,房子在1996年是二原告亲自建的,没有请施工队,房子建好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多年。

7、吴××、杨××、程××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郑某己当年为建涉讼三间平房买过上述三人的水某、石某、砖。

二被告辩称:①、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2月11日卖给第三人的房屋是二被告私有,有自由处分权,虽然二原告是二被告的女儿、女婿,但她们均已成年,且多年前已分开并独立生活,不存在房子共有之说;②、二被告转让房子是合法有效的,对房子的转让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进行了公正;③、转让房屋是为生活和偿还债务,二原告不赡养老人,并多次殴打老人,致使二位老人生活无依靠,只有靠救济及亲邻接济为生,此次变卖房屋即为生活、医疗,同时也为偿还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其身份。

2、1996年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权属为李某辛。

3、光山县公正处2010年9月8日出具的公正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2月11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出卖的房屋系其本人私有财产。

4、孙铁铺镇X村委会出具的李某辛夫妻生活困难证明一份,李某辛“五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生活困难。

第三人刘某辩称:购买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房款已付清。

第三人刘某提交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房款12万元已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辛与熊某于1986年10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辛有三个女儿,熊某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原告郑某己系被告熊某的三儿子,其随母亲一起到李某辛家共同生活,原告李某庚系被告李某辛的长女。经户族人介绍,李某庚与郑某己于1989年结婚,按农村习俗,郑某己为上门女婿。1996年全家购买位于孙铁铺镇X组X平方米地皮,属于集体土地的性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使用人均为被告李某辛,其中二原告出资3000元购地皮,李某辛的三女儿李×出资6000元用于建房,于当年由二原告及亲朋帮忙建成三间砖混结构平房,随后原、被告全家入住。为建房原告郑某己通过吴××、杨××、程××购买过砖、水某、石某,关于费用原、被告均称是其出资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2000年因双方关系恶化,二被告搬出此平房,并另建简易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二原告外出务工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李×,后李某辛将钥匙从李×处拿走,并于2011年2月11日以1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同村X组的第三人刘某。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二被告做出内容为涉案房屋为他们私人所有的所谓“声明书”,并对“声明书”上签字捺指纹属实做出公正。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共有确认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三间房屋的财产权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二原告与二被告所争议的三间平房始建于1996年,而二原告在1990年就已经结婚与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在购买地皮时,二原告还出资3000元,并亲自参与建房。对建房购买的砖、石某、水某等原材料,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郑某己经手办理。案外人李×也出资6000元,但她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结合本案双方的证据和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双方作为一家人长期共同在一起生产生活,创造财富,建房时原、被告均有实际出资出力,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明细数额比例,也未有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三间平房应为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虽然双方后来分开居住,但就此三间平房如何处理双方并未作出明确表示。

关于二被告的所谓“公证”,(2010)光证民字X号公证书内容是:二被告称“房子为他们私有”进行声明,对“声明”为他们亲口所述进行公正,但并不是对房子所有权进行的公正,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说明三间平房归二被告所有。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虽然有光山县孙铁铺司法所的见证,但其见证的只是买卖行为,而不能确认买卖房屋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可以看出,本案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再看第三人刘某购买该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第三人刘某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一个村X组多年,应当了解其家庭情况和该房屋的使用情况,且房屋转让后亦未登记,不能对抗相关权利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刘某受让该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依法予以追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辛、熊某与第三人刘某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位于孙铁铺刘某X组平房三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郑某己、李某庚和二被告李某辛、熊某,返还房屋的同时二被告李某辛、熊某将12万元购房款返还给第三人刘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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