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郜某姣系亲戚关系,被告人郜某姣在滑县极速网吧任管理员。2010年9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先给郜某姣打电话询问网吧内的情况,后驾驶其摩托车来到极速网吧,乘被告人郜某姣单独值班网吧内无人之机,携带螺丝刀在二楼娱乐厅撬开两台投币游戏机,盗窃机内一元硬币1900枚,然后用被告人郜某某提供的挎包带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到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郜某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郜XX、王XX、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分析报告,提取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已退赃,对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