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徐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略)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经营莆田市涵江区日用家居生活精品店。被告刘某某系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业主,被告姚某某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因该精品店推出不同品牌卫生巾的收购、以货换货等活动,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达成了以“月月牌”卫生巾对换“活氧牌”卫生巾的口头协议,同时还约定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没有对换则每盒按单价398元收购。2008年4月7日,原告将5盒“月月牌”卫生巾送到二被告经营的精品店,此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明》等为据。二被告收货后却借故推诿既不履行以货换货义务,也不肯支付给原告货款。现该批货物均已超过保质期。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月月牌”卫生巾货款人民币1990元,并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49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经济来往,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月月牌”卫生巾,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7日的《收条》收货人为被告刘某某,原告应向刘某某主张债权;被告刘某某为了推脱责任与原告相互恶意串通,嫁祸于他,故被告刘某某提供给原告的《证明》等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合店《协议书》,只合伙经营佳莱国际区代、隆力奇工作站以及佳莱、隆力奇、安庆骨营养素网络运作和隆力奇传统零售业务,并没有合伙经营“月月牌”卫生巾与“活氧牌”卫生巾以货换货业务。原告只与被告姚某某个人发生经济来往,原告与其并不相识,也没有发生经济来往,其只是代被告姚某某收取原告送给被告姚某某收取的“月月牌”卫生巾而已,且该货物也已如数交给被告姚某某收取,故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8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8年4月7日,原告有送“月月牌”卫生巾5盒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精品店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日用家居生活精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二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店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莆田市涵江区日用家居生活精品店,登记业主为被告刘某某,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姚某某的事实;4、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下半年二次分别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因要庭外协商解决而撤诉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与被告姚某某合伙经营“月月牌”卫生巾与“活氧牌”卫生巾以货换货业务,其只是按被告姚某某的交代代被告姚某某收货而已。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被告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2007年10月31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只合伙经营佳莱国际区代、隆力奇工作站以及佳莱、隆力奇、安庆骨营养素网络运作和隆力奇传统零售业务(被告姚某某拥有股份65%,被告刘某某拥有股份35%),并没有合伙经营“月月牌”卫生巾与“活氧牌”卫生巾以货换货业务的事实;3、证人许天铸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许天铸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退出与被告姚某某的合伙,被告刘某某已将其所代收的“月月牌”卫生巾70盒全部交给被告姚某某收取的事实;4、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妹妹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在电话中说明其与原告之间以物换物的事情与被告刘某某无关的事实;5、请求法院到涵东派出所调取被告姚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可以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姚某某被涵东派出所传唤进行讯问时,其承认所有货物(指“月月牌”卫生巾)均由其收取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莆田市涵江区日用家居生活精品店系由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上述业务来往系在被告刘某某退股之前,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5应以法院调查认定为准。
被告姚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要求调取的证据5并不能对抗原告。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莆田市涵江区日用家居生活精品店(被告姚某某拥有股份65%,被告刘某某拥有股份35%),经营佳莱国际区代、隆力奇工作站以及佳莱、隆力奇、安庆骨营养素网络运作和隆力奇传统零售等业务。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姚某某达成以物换物口头协议,即原告以“月月牌”卫生巾对换被告“活氧牌”卫生巾,若被告未予对换,则按每盒单价398元收购原告提供的“月月牌”卫生巾。2008年4月7日,原告将其“月月牌”卫生巾5盒送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精品店,被告刘某某按被告姚某某的吩咐收取了货物,并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2008年5月,被告刘某某退股,并将其经手收取的“月月牌”卫生巾如数交给被告姚某某收取。尔后,因被告既未依约对换给原告“活氧牌”卫生巾,也未支付给原告“月月牌”卫生巾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致纠纷。原告曾于同年下半年二次诉至本院,分别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因双方要在庭外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先后均撤诉。2008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我根据姚某某的交代于2008年3月29日收黄某荔女士送来“月月牌”卫生巾28盒;于2008年4月7日收林凤英送来“月月牌”卫生巾40盒(其中5盒系原告的),并且写收据一张给林凤英女士收;……以上共计76盒(每盒398元人民币),作为货换货之用,已换6盒后,还欠70盒未还给以上三位女士,我于2008年5月退出与姚某某合店后就将70盒全部交给姚某某收。刘某某2008年12月15日”。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又出具给原告等一份《证明》,其内容:“我们收到黄某荔、林凤英……宋某某……等人七十六盒‘月月牌’卫生巾,之前与他们这批人有口头约定用于交换‘活氧牌’卫生巾,如果我们没有给予交换,应按每盒三百九十八元收购,现在这些卫生巾已过保质期,但我们同时也只给兑换六盒,剩七十盒。刘某某2009、7、14”。现原告交付给被告收取的“月月牌”卫生巾均已超过保质期。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2009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合伙经营莆田市涵江区日用家居生活精品店期间,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达成以货换货口头协议,即原告以“月月牌”卫生巾对换被告“活氧牌”卫生巾,若被告未予对换,则按每盒单价398元收购原告的“月月牌”卫生巾。2008年4月7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月月牌”卫生巾5盒后,被告既未予对换(或退货),理应依约进行收购,但被告借故推诿不肯支付给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月月牌”卫生巾收购货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买卖(以货换货)业务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故被告刘某某辩解其现已退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月月牌”卫生巾货款人民币1990元(398元/盒×5盒)。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某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